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 誠泰 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
性商品貸款,並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台幣(下
同)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2000元,雙
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分期款,尚積欠本金餘額34000元,該債權中之
22000元業經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居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代償完畢,其餘則有12000元尚積欠於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付款,惟均
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被告向出賣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性質係為遞延服務
(即繳納將來之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嗣巔峰公司無故停
話,被告業於94年11月寄出存證信函予巔峰公司及誠泰行
銷請求其終止分期付款。被告尚有大量通話時數未使用,
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未使用部分自不能要求被告給
付。
(二)被告係與巔峰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並非與原告新光銀
行成立消費性貸款。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結合原告誠泰行銷及巔峰電信包裝此一契約引誘被告簽署
,嗣竟告以巔峰電信無力支付話務而停話,不無詐騙之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可以
訴外人之停話事由對抗原告,而拒付貸款?
(二)按「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時應即驗收,如發現
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
與本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
切有關商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
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
負任何責任」,為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
條、第1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0元,並親自簽立申請書,自應
受上開契約約定所拘束,被告抗辯僅與巔峰公司簽訂分期
付款契約,並非與原告新光銀行成立消費性貸款等語,不
足採信。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
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
,亦不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各自獨立
之法律關係,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將
貸款全數給付巔峰公司,相當於被告向銀行借款給付巔峰
公司全數價金,巔峰公司縱已倒閉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之
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只得向依回復原狀或不當
得利之法理向巔峰公司請求返還全數價金,無從拒絕給付
對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繳納之分期款
項。
(三)至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居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被
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2000元,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是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貸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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