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于傑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8
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103年11月19日20時28分」均應更正為「103年7月19日20時28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日期,應為「103年7月19日20時28分」,本院雖誤寫為「103年11月19日20時28分」,然此文字之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