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沒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雲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雲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金雲龍於民國101年2月7日為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驗得毛重0.269公克、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耗損量0.010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有該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份在卷可查。而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1年11月2日釋放出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遂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黃瑞成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