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庭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9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
4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枚及供其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庭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404號宗第21頁、第22頁)。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
1年度偵字第4404號宗第2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9月2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枚,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枚││├──┼───────────┼────────┤│二│吸食器1組│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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