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上訴人 劉良明 即被告 陳長青 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依該判決命其應返還土地之面積269平方公尺(計算式:48㎡+221㎡=269㎡),按起訴時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500元計算,核定為8,742,500元(計算式:
269×32,500=8,742,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4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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