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李汪銘 相對人 范嵩義范權文
范振李 楊偉民 林敏芳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8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00萬元(92年度存字第1011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92年度執全字第720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480號假扣押裁定既為:「債權人李汪銘以100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范振李、楊偉民、林敏芳、范權文及 范蔡宏 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乙節,並經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范權文、范振李及范蔡宏所有不動產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20號案件假扣押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1480號及92年度執全字第720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惟相對人范振李嗣於95年7月27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范振李之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發函予聲請人請其於函到後5日內提出范振李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5年5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未提出,再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發函予聲請人請其於函到後5日內提出范振李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5年6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亦未提出,則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既係供全體債務人因執行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求償使用,顯難割裂催告 范振振李 以外之債務人行使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懿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