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風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使告訴人 林筱晏 依其指示給付運送勞務,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以下同)13,55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原易卷第143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之車資13,555元,屬被告與共犯 杜阿生 (已殁,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享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迄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原易卷第151、153頁),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被告杜阿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風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風、杜阿生均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林筱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林筱晏將渠等載至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後又改至臺東馬偕醫院,且佯稱到目的地後友人 何曉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允諾會給付車資,致林筱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渠等載往臺東馬偕醫院後,陳金風、杜阿生即下車離去,未再返回,陳金風、杜阿生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萬3,55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林筱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阿生於偵訊中及被告陳金風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筱晏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何曉英於偵訊中之證述;(四)計程車乘車證明、對話紀錄等;(五)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0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案件起訴書、112年度速偵字第4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金風、杜阿生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風、杜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金風、杜阿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丞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