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65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王毓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三四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三四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