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姚文華 於民國(下同)87年9月
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利息則
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姚文華僅繳納本
息至91年10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355030元。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