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進芳因墳墓建造工事與 張哲源 發生紛爭,張哲源遂與 趙文鎮 相偕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16時許,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第一公墓與許進芳及其子 許志偉 理論,雙方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許進芳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圓鍬攻擊張哲源頭部,致張哲源因此受有左眉擦傷(1公分乘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哲源訴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進芳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偉、張哲源、趙文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卷一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5月4日北醫歷字第1000005156號函及所檢附之張哲源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前揭警卷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暨本院卷一所附張哲源病歷資料,固載有告訴人張哲源受有右頸挫傷紅腫(5公分乘5公分)、左上臂瘀青(8公分乘5公分)及右手掌瘀青(5公分乘3公分)等傷害之內容。惟依前揭書證亦可知,告訴人就診時間為99年6月11日下午17時許,就診地點為位於新北市之衛生署臺北醫院等情,就此,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4小時許始前往就診,且就診地點亦距案發地點之臺東縣大武鄉甚遠,期間告訴人是否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並非無疑,且被告亦否認前揭所述之傷害為其所傷。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此部分之傷害為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所致,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許進芳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乙節,查證人張哲源及趙文鎮均證稱伊等於爭執過程中均未以木棍、圓鍬攻擊被告及許志偉等語,此與被告及許志偉所述其等與張哲源、趙文鎮雙方均先以因墳墓建造工事發生爭執後,而互拿棍棒、圓鍬對峙並相互攻擊等語,落差甚大。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仍係基於與張哲源等人互毆之意,而以圓鍬攻擊張哲源,亦難認被告對張哲源之攻擊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從而,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尚不得以正當防衛視之,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於發生爭執後以圓鍬攻擊告訴人,其行為尚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