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炳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1日,王炳威因案經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並於翌(12)日11時16分許,經實施新收入所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07年12月11日東所政字第1072600043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押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711161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談話筆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92年7月9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雙軌制度;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適用前開戒癮治療制度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107年7至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
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經撤銷,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東軍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2、本院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裁定日期:108年
2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適用前開戒癮治療制度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之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旋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個人資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