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96號原告 張紹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陳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紹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7時30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2前,因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提出陳述書,經舉發機關查復屬實,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當日由原告本人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照片車牌號碼不清,照片只顯示車子停在紅線旁邊而沒有看到車子停在紅線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意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均不得(臨)停車,只要車身有占用到紅線範圍內即構成違規。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且經原舉發單位派員前往該違規地點勘查,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仍清晰可見,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查詢車輛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停在紅線旁而沒有看到車子停在紅線上」,惟依上開法規解釋,只要車身有占用到紅線範圍內即構成違規。故原告所稱僅為單方所執之辭,未有可採。又原告所稱該車牌號碼不清,惟就交通部公路總局網站查詢該車與申訴人所有車輛外型、顏色、廠牌一致,足資證明該車與原告所有車輛相符。末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6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及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10月2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3123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採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機車車型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觀諸採證照片,停在紅線旁者實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疑,並無如原告主張照片不清楚云云。再比對現場照片可知,原告系爭機車係停在階梯進出口紅線處,其不僅會阻礙人員通行,且該路段道路邊緣確實劃設有紅色實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明確,則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自不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壓紅線即可停放,否則該路段劃設紅線之目的顯無法達到,原告主張,應屬誤解,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