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30號

原告Schmidt,Anne-SophieMaria(德籍)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 律師

被告 傅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00號3樓C室,雙方訂有租赁契约書,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季繳為每月7200元,原告並給付押租金1萬5000元,租期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5日,原告入住後方知房門無法上鎖、紗窗破損、窗戶壞掉及毛巾架毀損,且被告未給付電費導致斷電,經原告反應被告均未處置,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的消極態度,遂於109年9月15日依雙方租约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方式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约,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原告於同年10月搬離該租屋處,因原告在簽约時係以「季繳」方式給付房租,被告受領109年10月份之租金72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退還給原告,且不得請求提前終止租約約定之1個月租金;又雙方租約終止,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入住後方知房門無法上鎖、紗窗破損、窗戶壞掉及毛巾架毀損,且被告未給付電費導致斷電,經原告反應被告均未處置等情,有原告提出雙方通訊記錄及反應房屋問題照片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3至28頁),被告於對話中承諾負責然未見改善,未依照雙方租約負責修繕而違約,原告依約109年9月15日書面提前終止契約(本院卷第29至32頁),核屬正當,雙方租約終止,被告受領原告支付109年10月租金720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核屬有據。

 ㈡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前述,雙方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即原告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返還押租金1萬5000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2萬2200元(計算式:7200元+1萬5000元=2萬2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2200元

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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