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一○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審簡字第十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四年十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七萬一千元,惟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頁、第十五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89號被告郭庭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毅於民國107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勝利路口時,見 王秀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該機車而徒手竊取之,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庭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秀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