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5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琮茗 被告 蕭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9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238萬元,借款金額分別為231萬元及7萬元,而兩造並訂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28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6%機動計付,並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均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嗣被告對上開兩筆借款之本息均僅繳納至109年12月1日,經原告屢次催索,並以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37號進行催告,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一次償還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利率查詢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借款金額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期間1231萬元219萬4,391元219萬4,391元1.46%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1.752%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1.46%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7萬元6萬6,495元6萬6,495元1.46%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1.752%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1.46%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226萬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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