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747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阮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要領」欄二、第11行、第12行關於「(計算式:2,793元×6/10=1,95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2,793元×7/10=1,955元)」。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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