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47號
原告 白汝卿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林文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宣判,並於114年5月12日確定。原告於114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