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47號

原告 白汝卿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林文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宣判,並於114年5月12日確定。原告於114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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