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郭新華
被 告 李延生
原告與被告李延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應預
繳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提解至本庭之提解費新台幣
35,680元(含餐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預繳上開提解費,逾期不繳,被告亦不為墊
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兩造均未預繳或墊支者,視
為原告撤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