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
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台北市○○區○○路○○○巷口倒車時,不慎撞及由原告
保戶 陳張妙 所有、由訴外人 陳宏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前保桿及左前大燈罩有刮擦痕,另左前
引擎蓋內凹並有刮擦痕而受損。
㈡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對該車車主
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客戶陳張妙汽車修
復費新台幣(下同)17,7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車輛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警製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前開時、地因駕駛過
失,不慎撞及行經該處、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該車受損,則被告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陳張妙之
財產權,伊自應對陳張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原告保戶陳張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其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
,原告既已依約賠付陳張妙汽車修復費17,750元,自得依據前
開規定代位行使陳張妙對被告之請求權。
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張妙之財產權,致其
受有17,75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陳張妙所受損害,自得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7,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林柏伸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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