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瑞瑤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張○齊(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張○維(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行經啟智街一二七巷口時,欲靠左超越前方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邊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貿然變更行車動線偏左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 吳亞玲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告訴人 吳景賢 ,沿該路段啟智街往長壽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遂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亞玲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六公分×四.二公分×二公分)、右肘挫傷合併擦傷(三公分×二.五公分×二公分)、左肩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景賢受有左足二、三、四趾伸趾肌腱斷裂、左足踝內側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亞玲、吳景賢告訴被告顏瑞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