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鍾淑媛
被   告  王自伯
       鍾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B,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
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均為原告4分之1、被告王自伯8分之3、被告鍾淑紅8
分之3,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08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
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4分之1、被告王
自伯8分之3、被告鍾淑紅8分之3,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雲145縣道,東邊及北邊有相連之一層樓平房
,其餘為門前空地,業據本院於108年8月19日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面積162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485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
,並均臨雲145縣道,無形成袋地之虞,堪認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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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面積│備註│
│││(平方公尺)││
├──┼─────────────┼──────┼───┤
│1│坐落雲林縣○○鄉○○○段│58││
││154-6地號土地│││
├──┼─────────────┼──────┼───┤
│2│坐落雲林縣○○鄉○○○段│2││
││154-40地號土地│││
├──┼─────────────┼──────┼───┤
│3│坐落雲林縣○○鄉○○○段│8││
││154-20地號土地│││
├──┼─────────────┼──────┼───┤
│4│坐落雲林縣○○鄉○○○段│97││
││154-13地號土地│││
├──┼─────────────┼──────┼───┤
│5│坐落雲林縣○○鄉○○○段│482││
││154-1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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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
│1│鍾淑媛│4分之1│
├──┼──────┼──────┤
│2│王自伯│8分之3│
├──┼──────┼──────┤
│3│鍾淑紅│8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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