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麗美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75.1公里處(高雄市○○區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並無其它車輛,即貿然急踩煞車,致其所駕駛車輛失控打滑侵入右方車道。適 林信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右方車道亦行駛至該處,見狀後因煞車不及,遂擦撞被告鄭麗美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並致林信何受有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腰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右側臀部肌肉拉傷、腰椎第34、45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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