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佩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資訊,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楊澤岳 」、「 王國榮 」(無法排除前開帳號係同一人使用,下稱甲男)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其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者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交付,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與甲男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甲男。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丙○○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復於113年1月2日12時11分許、12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以及同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子○○(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子○○、甲男係不同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癸○○、庚○○、午○○、巳○○、辰○○、寅○○、卯○、丑○○、戊○○、辛○○、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76、38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各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轉交,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十四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戊○○(附表一編號12)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各被害人遭詐欺損失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撫養未成年子女3名,擔任計時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酌以本件犯行有同質性且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之罪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詐欺贓款提領轉交,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各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該筆款項既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
主文
1
甲○○
/提告
甲○○為臉書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要求開蝦皮賣場,又告知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甲○○與假冒客服聯繫後,又有佯稱銀行客服致電要求甲○○匯款,甲○○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3時1分許
3萬0128元
合庫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3時6、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斗六分行ATM各提領2萬、1萬0,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提告
癸○○為臉書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傳訊息商討購買事宜,後假買家卻稱無法於蝦皮網站下單,並傳送中國信託客服連結給癸○○聯繫,該客服告知癸○○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及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癸○○遂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2時17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19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26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2萬0126元
合庫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2時20、21分於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元2次。
於113年1月2日12時25、26、27、28、2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號合庫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元3次、1萬元2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
/提告
庚○○為蝦皮網站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稱無法完成交易並傳連結供庚○○聯繫客服,再假冒客服眶稱拍賣帳號未完成金融設定,致拍賣帳戶將無法使用,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協助帳號設定,庚○○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
113年1月2日16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1068元
網路轉帳
3萬0012元
國泰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6時11、2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各提領7萬7,000、3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午○○
/提告
午○○於Instgram看到抽獎廣告,不詳之人向其訛稱可參加購物抽獎活動,午○○購物付款後對方佯稱其中獎,午○○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
3萬5989元
國泰帳戶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不提告
丁○○為臉書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開通7-ELEVEN賣貨便功能以利雙方買賣,並傳了一個網址連結供丁○○點選,隨後接獲LINE綽號「金融客服」來電表示賣貨便功能沒有開通順利,丁○○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6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6時2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3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巳○○
/提告
巳○○為臉書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交易,後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巳○○,該客服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巳○○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1時38分許
4萬8899元
中小企銀帳戶
於113年1月2日11時46、47、48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2次、8,005元1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辰○○
/提告
辰○○於IG與綽號「放心媽咪」聯繫抽獎事宜,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必須使用他們的平台將獎項給與辰○○,辰○○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1時58、5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各提領2萬0,005、1萬0,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寅○○
/提告
寅○○為臉書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傳訊息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供寅○○聯繫,該客服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隨後寅○○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寅○○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2時18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25分許
4萬9988元
1萬1798元
元大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2時33、35、36、3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元3次、1,000元1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卯○
/提告
卯○於FB接獲買家下單訊息,不詳之人向其訛稱無法交易成功,提供客服連結,請卯○聯絡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後卯○接獲假冒銀行客服的人員來電聲稱要協助處理,卯○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2時36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39分許
113年1月2日12時41分許
9997元
9996元
9995元
元大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2時38、43、44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1萬元3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丑○○
/提告
丑○○為「旋轉拍賣」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供丑○○聯繫,該客服告知丑○○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及帳戶驗證方式才能解凍金額,丑○○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5時22分許
1萬2012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5時24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1萬1,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壬○○
/不提告
壬○○為「旋轉拍賣」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無法下單,並提供假「旋轉拍賣」客服的官方帳號供壬○○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5時12分許
2萬9989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5時17、19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1萬3,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戊○○
/提告
戊○○為臉書賣家,不詳之人向其訛稱係買家無法下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供戊○○聯繫,該客服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後又接獲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匯款,戊○○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4時42、44、45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2次、1萬0,005元1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辛○○
/提告
辛○○於Instgram看到廣告,不詳之人向其訛稱可參加抽獎活動獲獎,辛○○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4時52分許
2萬7057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4時56、5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7,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乙○○
/提告
不詳之人向乙○○訛稱其姐要求幫忙匯款購買商品,乙○○依指示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後始驚覺遭詐騙。
113年1月2日15時9分許
3000元
玉山帳戶
丙○○於113年1月2日15時17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0號國泰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甲○○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2頁)
㈡證人癸○○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至139頁)
㈢證人庚○○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6頁)
㈣證人午○○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76頁)
㈤證人巳○○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9頁)
㈥證人辰○○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3頁)
㈦證人寅○○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1至262頁)
㈧證人卯○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3至275頁)
㈨證人丑○○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7至290頁)
㈩證人戊○○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21至323頁)
證人辛○○113年1月4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45至346頁)
證人乙○○113年1月5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9至364頁)
證人丁○○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7頁)
證人壬○○113年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5至307頁)
被告子○○113年3月17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1至25頁)
被告子○○113年6月18日偵訊之供述(偵卷第421至424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2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30至135頁)
㈡證人癸○○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6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47至149、
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7、159頁)
㈢證人庚○○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至16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73頁)
㈣證人午○○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至1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184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83、185至201頁)
㈤證人巳○○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1至23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3至23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3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37至239頁)
㈥證人辰○○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7至2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9頁)
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53至258頁)
㈦證人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至26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5至266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67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6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70至271頁)
㈧證人卯○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7至27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9至2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83至285頁)
㈨證人丑○○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1至292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03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97至301頁)
㈩證人戊○○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5至3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9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3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34至342頁)
證人辛○○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7至348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4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1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55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53至357頁)
證人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5至36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69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74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76至378頁)
證人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至21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1至2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5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221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23至224頁)
證人壬○○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09至3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3頁)
⒋轉帳擷取頁面(偵卷第319頁)
⒌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15至317頁)
被告丙○○與「楊澤岳」、「王國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偵卷第97、101至115、475至489頁)
警示帳戶通報機制聯絡窗口彙總表(偵卷第493頁)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卷第59頁)
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1、65至67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1、69頁)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3、71頁)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暨內頁影本(偵卷第63、73至75頁)
上開所有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9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偵卷第51至57、99至100頁)
被告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117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79至381頁)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83至385頁)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87至389頁)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1至393頁)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5至397頁)
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113年11月25日合金蘆竹字第113000319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453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93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72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89至195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13003959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97至207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意向及量刑意見調查表(本院卷一第259、263、267、269、273、277、283頁)
被告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93至355頁)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47617號函(本院卷一第421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一總營管字第11300012716號函(本院卷一第4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66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一第429至437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總電自字第1144200017號函(本院卷一第439頁)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2月27日彰斗六字第1130000290A號函(本院卷一第4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3850號函(本院卷一第443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113年1月3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35至42頁)
㈡被告丙○○113年1月22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3至44、47至49頁)
㈢被告丙○○113年3月17日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7至34頁)
㈣被告丙○○113年6月18日偵訊之供述(偵卷第421至424頁)
㈤被告丙○○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65至377、381至3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