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錦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本案所涉及之裁罰,皆屬同一案件所延伸,而受刑人係初犯,當時因不諳法令,無意中成為他人洗錢工具,事發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展現悔意與誠意,皆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諒解。受刑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但仍未逃避刑責,選擇透過勞動役方式將前案執行完畢,請法院考量受刑人實際身體狀況,酌予減刑,給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到院(見本院卷第51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前揭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以113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