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8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滙源 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58970、裁22-AEZ158971號等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滙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7時43分許,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劍潭路口時,因未依指向線行駛而在路口等待左轉,經執勤警員制止示意直行離去後,竟未遵行而仍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逕行違規左轉沿劍潭路西向東方向駛去,經警調得該路口固定式科學儀器即監視器之蒐證錄影後分別製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在路口待轉,交警在路口趨前以指揮棒左右擺動示意離開,伊即行離開,後因號誌已轉為可左轉而即在路口左轉,伊所停位置於路口並未有禁停黃線,左轉號誌未亮起前伊也未左轉,且因在路口待轉並非在直行車道上不致妨礙直行車輛通行,因此伊並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又伊前方本亦有1輛自用小客車停等,警員趨前以指揮棒示意該車離開,前車即直行承德路離開,警員再以同樣動作示意伊離開,伊依照前車路線離去,但警員後方仍有很長距離且左轉綠燈亮起,於是並未直行承德路而左轉進入劍潭路,此一過程先是警員要伊離開,接著伊離開,其次因燈號左轉亮起,伊左轉並不違規,在無禁止暫停之區域停等也無違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其駕駛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沿自內
側車道起算之第三線車道行駛至承德路4段與劍潭路口,而在待轉車道外之右側停車待左轉,經當時在路口執勤警員 陳榮仕 以指揮棒向異議人示意應往承德路直行,表示不能在該處待轉,惟異議人仍駕駛車輛繞過警員陳榮仕,由其左後方左轉劍潭路駛離,乃經警當場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3至9、32頁),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榮仕所述(同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同卷第14頁)、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同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同規則第206條第
2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㈢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路口之承德路4段北往南方向共有4車道
,其中內側第1車道劃設有指示左轉之弧形箭頭指向線、內側第2車道劃設有指示直行與左轉之直線與弧形合併分岔箭頭指向線及內側第3車道則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8月1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路○段與劍潭路口標線示意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在卷可稽,而依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榮仕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沿承德路北往南方向左轉劍潭路,承德路內側一、二線車道是可以左轉,異議人則行駛在第三線車道進入路口停在待轉車道外的右側,異議人前方有一輛汽車,異議人是跟著前面那輛汽車切進去在待轉車道右側停車,當時伊站在路口南邊面向北邊看到後,就用交通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及其前方車輛應往承德路方向直行,表示那個地方不能待轉,異議人前面那輛車見到指揮棒示意就直行往承德路駛離,異議人有跟著前面那輛車往前移動,伊以為異議人是要直行承德路,結果異議人竟係不聽制止突然從伊左後方切過去往左轉劍潭路駛離,那時候左轉箭頭綠燈燈號也還沒有亮起,伊一直看著異議人到他開走,就把異議人車號記下來,回去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等語,核與本院勘驗舉發違規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結果,乃以:畫面一開始,拍攝到承德路4段上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箭頭直行綠燈」及「箭頭右轉綠燈」,1輛黑色汽車由承德路內側往外側起算第3車道行駛至劍潭路口,有1輛淺色汽車跟在黑色汽車後面,黑色汽車及淺色汽車均停在該路口左彎待轉區線內待轉車輛右側(即於待轉區線外右側地方)(畫面時間07:43:52擷取畫面編號001),接著畫面時間7時43分57秒時,拍攝到該路口之交通警察趨前,以手勢及交通棒示意黑色汽車及淺色汽車往前直行承德路(畫面時間07:43:
57擷取畫面編號002),然後黑色汽車便直行承德路離開(畫面時間07:43:58、07:44:00擷取畫面編號003、004),接著淺色汽車在交通警察以手勢及交通棒示意下緩慢前行(畫面時間07:44:03至07:44:10擷取畫面編號005至
008),淺色汽車在經過交通警察後往左轉駛離,此時該路口「箭頭左轉綠燈」尚未亮起(畫面時間07:44:15、07:
44:16擷取畫面編號009、010),嗣於畫面時間7時44分17秒時,拍攝到該路口「箭頭左轉綠燈」號誌亮起(畫面時間07:44:17擷取畫面編號011)等情完全相符,此有卷存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同卷第33至36頁)可按,併參諸異議人所供承:伊於前揭時地駕車停在路口待轉,伊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停等,警員趨前以指揮棒示意該車離開,前車即直行承德路離開,警員再以同樣動作示意伊離開,伊依照前車路線離去,但未直行承德路而左轉進入劍潭路(同卷第5頁)之情節,可見前揭淺色汽車即為異議人車輛無疑,則由上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駕駛車輛未依其所行駛內側第3車道所劃設之直行指向線,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竟在路口等待左轉,經執勤警員制止並示意依指向線直行承德路離去後,竟不聽制止仍於該路口僅亮有直行箭頭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逕行違規左轉沿劍潭路西向東方向駛去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轉彎不依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行為無訛,其執上巧詞狡展為辯,自無可採。
㈣另本件舉發通知單(AEZ158971號)之違規事實欄固僅記載
「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妨害直行車通行」等語,然其舉發違反法條既已載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即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本件異議人之駕駛行為僅有單一,則本件舉發警員雖依其認知僅就部分違規過程而為描述,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舉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