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怡雯
鄧氏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怡雯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氏蓮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阮怡雯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愛莉 美容工作室」負責人,鄧氏蓮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蓮娜理髮店」之負責人。鄧氏蓮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 張麗貞 稱其與阮怡雯、一位醫生合夥經營醫美整容治療服務,並以提供對比照片、以手機視訊他人及登入阮怡雯臉書播放手術影片給張麗貞觀看之方式,說服張麗貞進行美容手術,復於108年4月29日,向張麗貞稱「醫生來了,這次來10天,要快點決定,因為很多人要去給她做」等情,張麗貞便答應進行整容手術。鄧氏蓮即於108年4月30日,與張麗貞分別前往阮怡雯上開工作室, 阮靜雯 、鄧氏蓮均明知 裴氏 秋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離境)並未取得合法我國之醫師資格,竟共同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阮靜雯負責提供上開場所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鄧氏蓮先替張麗貞敷藥霜,並提供止痛藥給張麗貞服用,並與阮靜雯一同整理手術室,並引導張麗貞進入手術室,復由 裴氏秋水 為張麗貞執刀,阮怡雯、鄧氏蓮則在旁協助打針、止血及塗藥等工作,為求診之張麗貞施作縫雙眼皮、鼻子之美容手術。前開手術後,張麗貞鼻子出現明顯疤痕,遂於同年5月間某日,回去上開工作室看診,並交付2萬元予阮怡雯,由裴氏秋水、阮怡雯、鄧氏蓮承前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再為張麗貞動手術更換材料,惟情況並未好轉,張麗貞又交付6000元予阮怡雯,由阮怡雯、鄧氏蓮及裴氏秋水承前犯意,以相同方式,為張麗貞縫合傷口,而實施上開醫療行為。嗣因張麗貞傷口感染嚴重,而至醫院求診,向阮怡雯及鄧氏蓮求償未果,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麗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醫訴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阮怡雯、鄧氏蓮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被告阮怡雯辯稱:裴氏秋水有歐洲執照,她來台灣旅遊,我朋友介紹她幫我做鼻子,我做好鼻子就跟鄧氏蓮說這件事,鄧氏蓮跟張麗貞覺得好看,張麗貞就跟鄧氏蓮要我電話,她就直接跟我聯絡,當時在我房子內做是因為裴氏秋水要幫我治療傷口,剛好張麗貞說她想做,就接著做了,醫生自己做的,我沒有幫忙,也沒有拿任何費用等語;被告鄧氏蓮辯稱:裴氏秋水是歐洲的醫生來臺灣旅遊,剛好她有幫阮怡雯做鼻子,阮怡雯有傳給我看,張麗貞是我常客的客人,剛好看到,張麗貞也很愛漂亮,我就拿阮怡雯的影片給她看,我請他們自己聯絡,那天我沒有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鄧氏蓮有於108年4月間,在其經營之蓮娜理髮店,向張麗貞稱有德國來的醫生,可以幫張麗貞動手術,且以展示照片、影片及使用視訊等方式使張麗貞同意動手術,張麗貞復於108年4月30日至被告阮怡雯經營之愛莉美容工作室,交付價金給阮怡雯收受,在阮怡雯工作室內,接受裴氏秋水為其執刀縫雙眼皮及鼻子之手術,被告阮怡雯有在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186卷第49至56頁、114至115頁),核與被告阮怡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張麗貞是鄧氏蓮介紹的,之前聊天時我有提到有醫生朋友在做整容,有到台灣旅遊,我提供工作室給醫生為張麗貞進行手術,醫生名字叫裴氏秋水,錢是張麗貞交給我點收確定的,大概5到6萬,我忘記了等語(見偵6186卷第15至17、117至118頁、醫訴卷第43、477至48頁);被告鄧氏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有開阮怡雯的臉書給張麗貞看影片,張麗貞是我店裡的客人,常常來做指甲,她說她想要做鼻子,阮怡雯那邊可以做,我就跟張麗貞說阮怡雯那邊做得很漂亮,看她要不要考慮等語(見偵6186卷第33至43、116至117頁)大致相符,且有暱稱「DLien娜蓮SalonHair」臉書107年5月31日貼文、暱稱「PhunXamLinhVan(Aily-beaty)」臉書資料、照片、告訴人整形手術後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12日慈中醫文字第1091144號函及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9月29日童醫字第1090001305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阮靜雯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愛莉做臉」、「DLien娜蓮SalonHair」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見他7007卷第11至33、41至49、53至63頁、偵6186卷第133至139、147至163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均知悉裴氏秋水為越南籍,並無在我國執業,亦無從確認裴氏秋水取得我國醫師執照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6186卷第15、116至117頁、醫訴卷第47、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6186卷第50至51、115頁),並有裴氏秋水(BUITHITHUTHUY)入出境資訊可稽(見他7007卷第73至78、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阮怡雯雖辯稱其沒有幫忙醫療行為,也沒有拿任何費用;被告鄧氏蓮辯稱其沒有去工作室等情。然查:
(一)被告鄧氏蓮有在被告阮怡雯工作室內,與被告阮怡雯一同協助裴氏秋水為告訴人執刀,被告2人在旁協助打針、止血及塗藥等工作,而實施數次醫療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186卷第49至56、114至115頁),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鄧氏蓮的對話紀錄內容為:
「(鄧)我先問醫生全部多少錢跟你講,如果好決定去越南我就辦簽證跟買機票喔;(張)好;(張)放心啦!我說會去越南就會去因為我相信你;(鄧)嗯嗯;(張)做鼻子的沒來一直騙,很煩耶;(鄧)是喔,那怎麼辦喔;(張)對啊,真的是吼!一定要我去提告嗎;(鄧)我感覺讓我跟她講一下,看她怎麼樣;(張)拜託妹妹了;(鄧)會幫你用滿意漂亮起來,姐看加錢可以嗎;(張)他單一的每個價錢是多少(鄧)我問一下,等他有空才回;(鄧)你有叫朋友幫你打電話問了嗎;(張)你跟你姐說把開刀的所有明細收據都給我再說!她說內內是多一萬!現在又跟你說2萬有點過分喔!我還有錄音耶,你跟你姐說把開刀的所有明細收據!叫醫院、診所那邊全部蓋章!我要的是所有花的錢的明細!(鄧)姐,你跟她的事也不要把我進去吧,她叫你打電話去問喔我幫你買東西事我不錢喔(張)我也不想把你牽扯進去!但你姐拿不出所有單據我會告她詐欺!讓她沒有辦法再來台灣」(見偵字卷第147、151、155至159、163頁),足見被告鄧氏蓮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商討賠償告訴人事宜,甚至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越南,為告訴人另外尋求醫師補救告訴人所受之傷痕,且告訴人因與被告鄧氏蓮熟識,而持續透過被告鄧氏蓮協調被告阮怡雯賠償事宜,若被告鄧氏蓮並無參與本件醫療行為,僅單純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阮怡雯認識,自無須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請求告訴人諒解,故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證告訴人所述情節並非虛妄,被告鄧氏蓮辯稱其並不在場等情,要難採信。
(二)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阮怡雯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張)我改童綜合醫院離我近!我再拍收據給你;(阮)什麼意思,你不是回越南重做了嗎?(張)鼻孔的疤還是在啊!不用處理嗎?(阮)錢我也還給你了我也跟醫生沒再聯絡了啊你現在這樣子我怎麼辦?很不容易我看他過來拿錢還給你了;(張)你說他回去了,那我的傷口就是要自認倒楣嗎、我是靠臉吃飯的人鼻孔的傷!!要做磨皮大約要四到五個課程,價格約一萬多左右,我的要求很簡單,把沒有傷口的臉還我!看你要處理還是要為了這一萬多上法院!你自己挑不能相信的密醫就別再出來害死人了!樓下的妹妹也說你加減有賺啊!(阮)姐姐你痘痘長在臉上也有疤痕不要說我們動手術啊那個上次你啦我會看到那個疤痕也是有比之前好多了那我們這個動手術的時間你要給他慢慢回復啊一兩個月就可以好了;(張)哪裡比較好自己看;(阮)剛開始醫生說他要幫你處理那個吧幫你重做做到好你不要你要他還錢給你你去別的地方你做現在你又說那個吧還好我不知道甚麼跟你講,現在你去別的地方你做好人家沒辦法幫你處理那個吧你又來找我;(張)傷口是原本的!如果是你讓同一個人縫了又縫一個月內好幾次你敢再做嗎?」(見偵字卷第133至139頁),對話中告訴人質疑被告阮怡雯收錢後協助裴氏秋水為告訴人動手術,被告並無否認其協助裴氏秋水為告訴人動手術之事實,亦不否認有收錢之事實,甚至於對話中陳稱:姐姐你痘痘長在臉上也有疤痕不要說我們動手術啊那個上次你啦我會看到那個疤痕也是有比之前好多了那我們這個動手術的時間你要給他慢慢回復啊一兩個月就可以好了等語明確,參以被告阮怡雯與告訴人間持續協調手術失敗的後續賠償事宜,足認被告阮怡雯確實有協助裴氏秋水為上開醫療行為,被告阮怡雯之辯解,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裴氏秋水均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均不具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資格,仍共同為上開醫療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醫師法第1條、第7之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非醫師或護理人員,自無從執行醫療業務或輔助醫療業務,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被告2人及裴氏秋水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協助裴氏秋水為告訴人縫雙眼皮及鼻子,再為告訴人置換材料,又為告訴人縫補傷口等醫療行為,均屬一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9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其等仍漠視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留下疤痕,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自陳均為高中畢業、分別從事美容及理髮工作,被告阮怡雯育有1名13歲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一人獨居,被告鄧氏蓮育有1名9歲子女,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醫訴卷第110頁),暨其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為縫雙眼皮及鼻子,先交付被告阮怡雯3萬8000元,復為置換材料,交付2萬元予被告阮怡雯,又再交付6000元予被告阮怡雯,共計6萬4000元,以縫合傷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貞證述明確,與被告阮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大概是5萬到6萬間,詳細費用忘記了等語(見偵6186號卷第16、117頁)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另被告阮怡雯收取上開款項後,無從證明其有交付與裴氏秋水,故被告阮怡雯收取告訴人交付之6萬4000元,係屬被告阮怡雯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另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阮怡雯有將所得分予被告鄧氏蓮,難認鄧氏蓮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宗祐法官郭勁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