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麗華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3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借款
契約約款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
萬元,約定自93年5月25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年
息3.5%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6年1月2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金額請求
表、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行政院金管會、經濟部函文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