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又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又新於民國8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10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81年5月29日起算刑期,迄於88年9月14日獲准假釋出監,尚餘殘刑8年2月21日。詎聲請人於88年12月間疑因收受贓物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臺灣臺南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隨即以其「於假釋期間再犯贓物罪,業經判刑4月,目前上訴中,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於89年7月6日報請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法務部亦於同年8月22日回文核復照准而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並將聲請人解送臺灣花蓮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更服殘刑。惟臺灣臺南監獄於聲請人所涉贓物案件一審判決後、尚未確定前,即報請法務部撤銷聲請人之假釋,違反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且聲請人所涉贓物案件,嗣經上訴二審後,改判拘役50日,亦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假釋之要件;況法務部撤銷聲請人之假釋,並未採用正式之處分書,亦未將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進行救濟,是該撤銷假釋之處分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自屬當然無效,即不得以該無效之處分倚為執行之依據。從而,聲請人自95年6月23日起遭違法執行至今已4年9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1項後段、第5條及第8條後段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聲請人合計約8,500,000元,且隨日程延序累計至結案云云。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該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復為該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區○○街○○號3樓,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8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
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10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乃自81年5月29日開始執行,迄於8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即88年10月2日即再犯贓物罪,嗣經本院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改判拘役50日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按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復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係賦予典獄長對於假釋犯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時,有權裁量其能否達保護管束處分之教化目的,而決定報請撤銷假釋,使其返回監獄執行刑罰,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自無庸經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經法院以裁定為之。準此,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贓物罪,足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之規定,是臺灣臺南監獄典獄長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之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聲請人之上開假釋,經法務部審核後予以照准而撤銷假釋,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依照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以臺灣臺南監獄未待前揭贓物案件判決確定即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以及法務部未採用正式處分書、未將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為由,遽認該撤銷假釋之處分為不當,容有誤會。
㈢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
銷其假釋,固為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條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但皆得據為撤銷假釋之依據,併行而不悖,倘合於其一者,即可撤銷假釋。是本件臺灣臺南監獄典獄長係以聲請人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定事由為由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與刑法第78條規定無涉,聲請人以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撤銷假釋之要件為由,指摘法務部准許撤銷假釋,於法有違云云,自有誤會。
㈣從而,法務部撤銷聲請人之上開假釋,於法既屬有據,則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該假釋遭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8年2月21日,於法即無不合。是聲請人指檢察官係以無效處分作為執行殘刑之依據一節,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法律受執行,即無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所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事由,其猶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