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保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芳秀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芳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芳秀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