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宇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宇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宇銓因妨害性自主(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105年4月29日、5月26日、6月23日、7月21日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屢經該署告誡、訪視、警局協尋及電話查訪,均未依規定到署報到,其行為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甚明,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7年
1月17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自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為規定。
(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僅於105年4月15日至臺中地檢署第1次報到,其後即未於指定之105年4月29日遵期報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6日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105年5月26日報到,但受刑人未遵期報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0日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105年6月23日報到,另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經東勢分局員警2次查訪受刑人上址住處,均無人在家,訪視未遇,且受刑人又未遵守報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8日發函告誡,並指定於105年7月21日報到,但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05年5月16日日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然該電話無人接聽,於105年7月22日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無法接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5年5月6日中檢 秀護 一字第047089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05年5月30日中檢秀護一字第056191號及第056193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05年6月28日中檢秀護一字第067037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東勢分局105年6月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50010
235號函、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及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均設籍在臺中市○○市○○區○○路2段4樓之2,無遷徙住所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係處於可隨時知悉、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態,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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