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34號原告觀音水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本案未據原告附具,應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到院,以資參辦。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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