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1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10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向原告辦理金來轉現金卡
小額貸款,並簽有現金卡小額貸款申請書暨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乙紙,契約內容略述如下:1、借款金額:被告得依上述
契約於借款期間內,就其於原告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
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透支借款,其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25萬元。2、借款期間係自91年11月14日起至92年11月
14日止,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本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契約書第1條約定)。3、
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係按年息14.775%計收,並於每月20日
結算1次滾入原本,嗣經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之日起改按聲請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6.802%計收(
契約書第3條約定),惟被告於92年11月I0日係與原告另簽
定契約增補條款契約1紙,依該增補條款契約2條約定,借款
利率自92年11月14日起改採固定利率14.625%計收。4、還款
方式:係按該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約定,借款人自借款日起
,應於每月21日至該月月底日,依其動用透支金額,向本行
繳納每期最低繳納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契約書第6條約
定)。惟查被告自91年11月14日起即陸續動用借款,而卻於
94年9月21日之當月應繳款日起,未為按期繳納當期最低繳
納金額,經原告屢為催繳,然被告至今仍未繳納,是依前述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欠款項
總計253,163元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其中249,846元並應按契
約書第3、9、19條約定暨增補條款契約第2條約定,加計年
息14.625%之遲延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253,163元,及其中249,846元部分自94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金來轉現金卡暨其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及連線作業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3,163元,及其中249,846元
部分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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