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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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號
10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濬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47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撤銷。㈡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見本院卷第
199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應提起確認訴訟,誤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上午1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敦煌路口之路檢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第二中隊)員警攔停,因原告臉色泛紅、眼神呆滯,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第二中隊員警遂於同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0mg/L」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2月2日前到案。嗣被告於108年1月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047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復於同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員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毫克,可能是當天上午飲用雞湯或服用口腔薄荷清潔片所致,爰起訴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撤銷;㈡、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無效。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取樣均能正常完成,且實施過程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而當日使用之酒測器前於107年4月22日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495,當日執行檢測時,酒測器均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被告裁處時(即108年4月17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可能係因飲用雞湯或服用薄荷片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1時6分經警攔停後,向員警自承昨日晚上有飲用威士忌至2點多,且上午方食用燒酒雞已超過30分鐘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有系爭舉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並於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滿(含)15分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有該確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信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確有飲用酒類及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無疑。
㈢、又原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該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年4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8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
495次乙節,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61頁),堪認員警於108年1月2日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內,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測量結果,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殆無疑義。
㈣、而原告於88年10月15日即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見本院卷第202頁),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知悉飲用酒類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可能因飲用酒精數量、酒精濃度、飲用時間長短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影響人體內之酒精代謝速度,竟於前一日晚間飲用酒精濃度甚高之威士忌至翌日凌晨2時,並於未滿24小時內立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原告對於其酒測值可能超過規定標準,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故意;縱無故意,原告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可能係其他因素所致云云,難認有據。
㈤、末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
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
⒉法律既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
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8年2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2月16日前繳送。㈡108年2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2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2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依該處罰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且原告對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具有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對原告裁處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
2項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則屬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撤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277元(計算式:830÷3=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253元(計算式:
530-277=253),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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