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緝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贓工具,以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 許哲瑋 」,並告知「許哲瑋」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許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許哲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王玉 佩、 李蓉黃宏濬 (聲請意旨誤載為 王宏濬 )詐騙款項,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 王玉佩 、李蓉、黃宏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源於審理時具狀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佩、李蓉、黃宏濬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07年11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98045號函暨所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7088號函暨所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玉佩、李蓉、黃宏濬,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3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尚非詐欺案件,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保管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3人因受騙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被害人數為3人、詐騙金額達新臺幣2,860元、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3人和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應
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案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內所附之【參考資料:法
務部立法說明】,可知該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定義而修正,則上開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職是,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既規定行為人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上開2公約均明文行為人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則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之定義不符。是以,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範疇之解釋原則,以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態樣,自應限於在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屬該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⒊況自罪刑相當立場觀之,倘從事詐騙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質上僅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參與詐騙者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益徵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在提供帳戶之情形,除客觀構成要件應該當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財產標的為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此要件,方得從行為人主觀具有較值非難之惡性,作為課予其負擔較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犯為重之處罰基礎。
⒋準此,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2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上開2帳戶供作告訴人3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直接將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有欲藉由該等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該等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等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贓款流入上開2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有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尚屬有疑,且被告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2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更遑論被告在提供上開2帳戶時,主觀上已明知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而有加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騙款項之取款工具,然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相應之刑責。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王玉佩│詐騙集團成員化名為「 洪聖 」,│107年9月28│上開第一│1,200元││││於不詳時間,在臉書某社團,刊│日17時59分許│銀行帳戶│││││登販賣摺疊木椅之訊息,致王玉│││││││佩於107年9月27日因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列帳戶。││││├──┼────┼──────────────┼──────┼────┼────┤│2│李蓉│詐騙集團成員化名為「 洪啟聖 」│107年10月8│上開玉山│860元││││,於不詳時間,在臉書「高雄雜│日15時54分許│銀行帳戶│││││七雜八社團」,刊登販賣菜刀之│││││││訊息,致李蓉於107年10月8日│││││││因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列帳│││││││戶。││││├──┼────┼──────────────┼──────┼────┼────┤│3│黃宏濬│詐騙集團成員化名為「洪啟聖」│107年10月9│上開玉山│800元││││,於不詳時間,在臉書「高雄雜│日23時32分許│銀行帳戶│││││七雜八社團」,刊登販賣廚房刀│││││││具組之訊息,致黃宏濬於107年│││││││10月8日因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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