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桂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桂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查被告劉桂西前因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遂向 李立翔 施用詐術,致李立翔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匯提一空等案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37、45、4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屬實;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25日下午2時48分許前某時」;第14行補充「後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所揭示,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 鄭旭宏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上
開郵局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又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地產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其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誤會。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69號被告劉桂西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民國109年間在交友軟體自稱「 小惠 」之人,對鄭旭宏表示在盈昇理財投資集團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6月25日下午2時48分、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二、案經鄭旭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桂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遺失,當時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後面,後來伊有去辦理掛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鄭旭宏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鄭旭宏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明告訴人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毋庸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