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天鈺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26日釋放出所,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殘渣袋6個毛重5.6403公克,取樣檢體均已檢驗用罄①鑑驗結果: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鑑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