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1日某時許」應更正為「21日13時50分許」、倒數第2行「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嗣該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復以其繁忙為由,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代為委由陳柏錄前去提領上開45萬元後,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658號被告陳柏錄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美玲 ,假冒警察人員並佯稱蔡美玲涉犯刑事案件,要求蔡美玲匯款至上開帳戶作監管,致蔡美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柏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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