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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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乙○○
丙○○丁○○戊○○己○○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丁○○、戊○○、己○○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參加人乙○○、丙○○、丁○○、戊○○、己○○之被繼承人 游樹金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死亡,彼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核定應納遺產稅額八、三七五、三六Ο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變更應納遺產稅額為五、三二二、一三二元。被告所屬新竹縣分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新填發遺產稅繳款書,並就核定應納稅額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至填發遺產稅繳款書之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計三九二、九Ο四元,一併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本稅部分已無異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乙○○、丙○○、丁○○、戊○○、己○○必須合一確定,有命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