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355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李福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等款項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雖與被告曾以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考量陽信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陽信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嘉義市西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在嘉義市,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派有專人處理民事訴訟,應訴並無不便,然如要求被告至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陽信銀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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