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經修正後,對於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再由司法機關沒收銷燬,應逕行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自明,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經修正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不得再以刑事罰之沒收為之,僅得依該條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驗結果係呈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並非聲請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18日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而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已有由查獲機關沒入之特別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