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郭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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