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陳勝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復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佐證,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起訴書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經本院提示前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亦不加爭執,是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甚與駕駛過程中自撞路邊護欄,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關於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自95年至107年間,尚有多次竊盜、侵占等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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