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214號上訴人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林福安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基隆海巡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工程編號:B97925)」(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6日訂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4,740萬元,約定以契約總價辦理結算,契約並排除工程之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才得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條款。上訴人於97年12月7日開工,迄98年9月15日止,工程尚在施作,即發現系爭工程結構體工程中實做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350kgf/cm2(二型水泥)」數量已達4,238m3、「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數量已達17,519㎡、「清水模板加工及組立」數量已達4,942㎡、「鋼筋,SD40,竹節鋼筋(含加工組立)」數量已達687T,遠較系爭契約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350kgf/cm2(二型水泥)」3,146m3、「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11,057㎡、「清水模板加工及組立」4,768㎡、「鋼筋,SD40,竹節鋼筋(含加工組立)」655T之數量為多,系爭契約數量明顯不足,遂向被上訴人之監造 王正源 建築師反應,王正源建築師固承認因計算錯誤導致結構體工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350kgf/cm2(二型水泥)」、「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2項工程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產生顯著差異,但卻為掩飾其他項目之計算錯誤避免被罰款,不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統計實做工程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之數據資料,旋於98年10月7日發函就已發現,但僅為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數量差異之一部分的結構體工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350kgf/cm2(二型水泥)」、「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2項工程數量差異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且引用非契約內容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5章第3項第㈡款』規定,建議被上訴人就數量差異部分扣除10%數量後辦理變更設計,僅就「結構用混凝土,預拌,350kgf/cm2(二型水泥)」、「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2項工程施作中增加部分(工程尚未完成)追加價金539萬0,451元,顯與系爭契約有違。至於「清水模板加工及組立」、「鋼筋,SD40,竹節鋼筋(含加工組立)」等工程項目,則用現已施作但尚未完工之工程數量(至完工時數量只會更多)為依據,引用非契約內容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標準採購契約要項第5章第3項第㈡款』規定,以實做數量較合約數量增加未達10%,建議被上訴人不予辦理變更,更顯然違背系爭契約。伊於結構體完成後,函請被上訴人就數量增加部分計價撥款,被上訴人卻於99年5月12日僅同意就上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350kgf/cm2(二型水泥)」、「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2項施工中工程數量超過原契約工程增加數量10%之增加金額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價金(含稅管利潤)539萬2,047元,此為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嗣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就系爭工程機關全銜刪除、管制哨圍牆改為緣石、增設排水溝與通風扇及電燈開關改為多階式開關等項目主動要求變更設計,並未處理其他工程項目實做與契約之數量差異,此為第2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9日竣工,同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全部實做完成數量業經被上訴人之監造審查無誤,系爭工程之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之差異已經確定。但先前第1次變更設計僅針對「結構用混凝土,預拌,350kgf/cm2(二型水泥)」、「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2項施工中工程數量差異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亦未涉及其他工程項目實做與契約之數量差異,上訴人即據此核算工程實做金額應為1億6,127萬7,131元,但被上訴人僅同意核給1億5,402萬9,656元,並拒絕依約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實做數量超過契約數量部分之價金724萬7,47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㈣項、第5條第㈡項等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24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㈣所約定之「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得依本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所謂「有顯著之差異者」,應以差異達10%以上,始可認為有顯著之差異,兩造就系爭工程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部分,其差異未逾10%者,應均無請求增減其工程款之權利。系爭工程關於結構體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普通與清水模板加工及組立、鋼筋等之契約圖說數量,經兩造合意送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實際數量與原契約或變更設計後之數量,確有部分差異,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曾就「整體工程精細計算過」,而發見有部分工程項目原合約數量明顯不足,乃於98年9月28日以(98)盛字第210號函,向被上訴人指派之監造工程司即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被上訴人。嗣經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約會同上訴人核算結果,其中結構體材料契約數量,確有錯漏部分,致與實做數量不符。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即於98年10月7日以源基海巡字第000000000號函,陳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對於數量差異超過10%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收文後,並未於5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依約應已視同接受。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9年5月10日源基海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製作並已用印之結構體差異契約變更資料乙式,陳請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則於99年5月12日以洋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本案同意依「附件」(即上訴人製作並已用印之結構體差異契約變更資料)及採購契約第14條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一併變更為1億5,279萬2,047元(即追加539萬2047元),相關資料請黏貼附於契約本文,以為工程施工及計價依據,而完成變更設計契約簽訂,上訴人就鋼筋數量差異不得再為爭執。另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部分」,上訴人於施工中亦曾發見圖說有疑義,致裝修數量不足,而於99年4月6日發函向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疑義,經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6月9日與上訴人完成確認修正設計項目及數量後,即於99年6月18日函請上訴人依回覆內容施作。嗣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9年9月21日發函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資料(含業主(即被上訴人)變更部分)乙式,請被上訴人核備,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收文後,並未於5日內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且於99年11月19日發函檢送第二次契約變更明細表一式5份予被上訴人存查。嗣兩造就上開修正設計項目及數量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簽約。足見,兩造就「裝修工程部分」,關於圖說疑義,致裝修數量不足部分,亦已會算確認。則上訴人亦不得就「裝修工程部分」之數量再為爭執。又關於系爭工程數量之計算錯誤,系爭契約亦已於第14條㈣約定得辦理變更設計之條件,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已預料到有可能發生工程數量計算錯誤之情事,並訂有補救辦法,是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4,589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一部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5萬8,962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1月16日訂立
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億4,740萬元,約定以契約總價辦理結算。上訴人於97年12月7日開工,99年10月19日竣工,同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億5,402萬9,656元。
㈡上訴人以98年9月28日(98)盛字第210號函向監造人王正源
建築師事務所反應,系爭工程經該公司精細計算及施工迄98年9月15日止,部分工程項目原合約數量明顯不足,數量差異較大之項目包含原合約結構體工程中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350kgf/cm2(二型水泥)」原合約數量為3,146m3,預算數量為4,238m3、「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原合約數量為11,057㎡,預算數量為17,519㎡、「清水模板加工及組立」原合約數量為4,768㎡,預算數量為4,942㎡、「鋼筋,SD420,竹節鋼筋(含加工組立)」原合約數量為655T,預算數量為687T。
㈢上開合約不足部分經檢討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以洋
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同意依附件及採購契約第14條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一併變更為1億5,279萬2,047元(即追加539萬2,047元),並請上訴人將相關資料黏附於契約本文,以為施工及計價依據。㈣兩造對於原證1至23、被證1至10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㈣所約定之「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
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得依本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其中所謂「有顯著之差異者」,其認定標準為何?㈡系爭契約數量,是否因兩造於99年5月12日及99年11月分別
就「結構體部分」及「裝修工程部分」完成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數量而確定,兩造應不得再為爭議?㈢系爭工程是否有因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
差異,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㈣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追加工程款為若干?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本
件給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㈣所約定之「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
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得依本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其中所謂「有顯著之差異者」,其認定標準為何?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㈣項之約定,得依該條之規定辦理變更
設計者,需「因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始得為之。而此所謂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其認定標準為何,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雖未為明文約定,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㈤項及第30條第(十二)項分別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即被上訴人)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系爭契約已明訂該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應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兩造於締約時之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自得作為本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無顯著差異」之解釋依據。
⒊參酌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得不予增減。」(92年3月12日修正版)足見於兩造締約當時,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按總價結算之公共工程,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未逾10%者,屬合理誤差範圍,而無為變更設計之必要。
⒋另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記載:「㈠本工程因事實需
要,甲方(即被上訴人)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應配合辦理。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分之十者』,乙方得予拒絕。……㈣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從其規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得依本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之約定,雖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但如非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百分之十者」,上訴人得予拒絕,則系爭工程契約顯以「數量差異達百分之十」作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變更設計之標準,是以,於上訴人請求變更設計之時,亦應採用同一標準,始符公平。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先前數次招標公告有將採購契約
要項第32條第㈡款「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之規定列入招標公告,但經多次流標,迄上訴人投標並得標之該次招標公告已將上開條款刪除,之後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㈣項內容係:「……,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得依本契約第十四條辦理變更設計。」已將「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之條款刪除,是被上訴人顯有排除適用前開採購契約要項所定10%之意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先前數次招標公告有將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㈡款之規定列入招標公告,經多次流標,迄上訴人投標並得標之該次招標公告已將上開條款刪除,之後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㈣項內容亦已將前開之條款刪除,固屬實情,有上訴人提出開標時間97年9月10日之行政院海岸巡防屬海洋巡防總局投標須知、空白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8-99頁、第18頁),然將前開條款刪除,未必即有排除適用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之意,仍應綜觀契約全部條文為公平合理解釋後以定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誤會。至採購契約要項雖於99年12月29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第1、23、3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修正後即現行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固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然兩造係於97年11月16日締約,於99年10月19日竣工,同年12月21日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第30條第(十二)項所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當指於締約當時有效之政府採購法令,是上訴人援引99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內容以為本件解釋之依據,亦有誤解。
⒍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契約條文及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認系
爭工程之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如有差異,應以差異達10%以上,始可認為「有顯著之差異」,而符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㈡系爭工程之契約數量,是否因兩造於99年5月12日及99年11
月分別就「結構體部分」及「裝修工程部分」完成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數量而確定,兩造應不得再為爭議?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曾就「整體工程
精細計算過」,而發見有部分工程項目原合約數量明顯不足,乃於98年9月28日以(98)盛字第210號函,向被上訴人指派之監造工程司即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被上訴人。嗣經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約會同上訴人核算結果,其中結構體材料契約數量,確有錯漏部分,致與實做數量不符之情事。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即於98年10月7日以源基海巡字第000000000號函,陳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規定,對於數量差異超過10%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收文後,並未於5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依約應已視同接受。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9年5月10日源基海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製作並已用印之結構體差異契約變更資料乙式,陳請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則於99年5月12日以洋局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本案同意依「附件」(即上訴人製作並已用印之結構體差異契約變更資料)及採購契約第14條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總價一併變更為1億5,279萬2,047元(即追加539萬2047元),相關資料請黏貼附於契約本文,以為工程施工及計價依據,而完成變更設計契約簽訂,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6-26頁),固屬實情。然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㈣項約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
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從其規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等語,契約中並未另外規定工程數量核算時程,此由系爭契約已經將前一版招標文件所附契約第14條第㈣點「乙方應於原契約工期2分之1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之文句刪除觀之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十一)項約定:「甲方及乙方中之任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5頁),故上訴人仍保有契約所定權利。上訴人就差異金額較大之鋼筋先行提出,其餘項目則於竣工結算時一併提出,與契約規定並無違背。被上訴人監造98年7月1日源基海巡字第000000000號函旨(見原審卷㈡第13頁),亦說明需於工程竣工後才有「實做數量」可資比對。上訴人遂於99年9月17日以(99)盛字第221號函(見原審卷㈡第55頁),提出鋼筋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建請監造單位依合約第14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說明依98年7月1日源基海巡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可認上訴人於已完成該工項實做數量確定後,曾再就鋼筋之數量差異請求變更設計。
②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曾就「整體工程
精細計算過」並副知被上訴人,然查,98年9月28日(98)盛字第210號函文全文所指應為「整體工程精細計算過及施工迄98年9月15日止,部分工程項目原合約數量明顯不足,數量差異項目包含……。」而系爭工程結構體於99年2月才完成,上訴人前開發函,係施工中發現實做數量已與契約數量不符而要求變更設計,該數字並非整體工程最後實做數量,在該公文往返過程,工程亦須持續進行,鋼筋數量錯誤更持續增加,結構體工程究竟有多少鋼筋數量計算錯誤,自須等待結構體完成時方能完整統計。發函當時發現之鋼筋數量錯誤,僅占全部鋼筋數量計算錯誤之一部分,其後之公文往返僅係針對該次申請,不及於其後發現之數量錯誤。鋼筋數量計算錯誤之總數,需待結構體完成時方能統計完整,自不能以上訴人針對一部分鋼筋數量錯誤之公文往返,當作全部鋼筋數量之主張。
③況99年5月12日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工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
,350kgf/cm2(二型水泥)」、「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2項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但其他工程包括鋼筋之數量差異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就鋼筋數量差異不得再為爭執,尚無理由。
④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19日始竣工,經被上訴人監造司王
正源建築師於本件訴訟進行時,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亦確認實做數量有高於契約約定數量之情形,而系爭契約既未規定工程數量核算時程,上訴人98年9月28日發函時結構體工程既尚未完工,且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時點亦於系爭工程竣工之前,則上訴人於竣工後核算實做數量,發現有高於契約約定數量或契約變更後數量之情形,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辦理變更設計,要難以其之前已為變更設計而應受拘束而不得再請求變更。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關於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部分」,上訴人
於施工中亦曾發見圖說有疑義,致裝修數量不足,而於99年4月6日以(99)盛字第078號函向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疑義,經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6月9日與上訴人完成確認修正設計項目及數量後,即於99年6月18日以源基海巡字第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回覆內容施作。嗣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9年9月21日以源基巡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資料〔含業主(即被上訴人)變更部分〕乙式,請被上訴人核備,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收文後,並未於5日內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且於99年11月19日以(99)盛字第266號函檢送第二次契約變更明細表一式5份予被上訴人存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7-113頁)。嗣兩造就上開修正設計項目及數量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簽約。足見,兩造就「裝修工程部分」之圖說疑義,應已全部確認。
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全部「裝修工程部分」之數量再為爭執。上訴人主張迄至第二次契約變更為止未確認修正之數量,仍保有契約所定權利云云,應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是否有因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
差異,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⒈系爭工程之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如有差異,應以差異達10%
以上,始可認為「有顯著之差異」,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未逾10%之工程項目,即無予以認定上訴人實做數量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業據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無
誤,並提出監造核章之審驗資料即工程審驗申請書、工程材料設備檢(驗)申請單、分段查驗紀錄、施工品質抽查表及施工相片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上訴人依約送工程審驗申請書或工程材料設備檢(驗)申請書,請該所審核時,該所均係依工程契約及圖說之內容查驗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之規定,以判斷是否同意上訴人繼續施作或進行下階段施作。至於上訴人於申請單所寫審(檢)驗數量,縱大於契約數量,該所並不予以實質確認。另對上訴人材料進場之審查,該所則僅審查其有無符合系爭契約之數量,至於上訴人或因怕儲藏不好或施工中裁切破損,而多運材料進場,該所均不予置喙,亦不予確認其多運之數量云云。經查:
①按「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從其規定
,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得依本契約第十四條辦理變更設計。」「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計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四)項、第5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契約中既明確指明有「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足見依工程有可能發生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而必須變更設計之情形。
②系爭工程之「材料進場查驗」與「施工查驗」係分別獨立之
程序,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材料查驗相關資料及施工查驗相關資料比對即可得知(見原審卷㈢第73-341頁、原審卷二第
69-206頁),且據證人 許紹緯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64頁背面),是施工查驗資料中所載之施作數量與結算數量之差額,即難謂均係上訴人多進材料所致。
③而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監工許紹緯到庭證稱:「原告
(即上訴人)進行到壹個階段會請我們去查驗,排水溝闔上蓋施工是不是符合圖說規範,材料是否符合當初進場的材料。」、「(問:如何確定現場實際施作的數量是多少?)依照圖說去查驗。」、「(提示原證18後附的其他資料)(問:是否都與你剛剛陳述的內容是一樣的?)……沒有錯,上面有記載本次施工所使用材料的數量,在工程材料設備檢驗申請單裡面有記載本次檢驗數量,就是該次施工所使用的數量。」、「(問:這是本次檢驗的數量,如何確定是本次施工所使用的數量?)是本次施工材料所使用的數量,進來的數量會大於實際施作的數量。現場下去丈量。」、「(問:審核時會實際上去算材料使用的數量嗎?)我會依照圖說規範實際去現場看,去記載,不一定是圖說的數量,在圖說裡面審核就會通過,損耗不是我們控制的,我們只看是否符合圖說的數量。例如上面記載14.95,契約數量就是圖說數量,廠商認為是用到14.95,我們認為契約數量是4就認為有符合。數量有實際丈量,如卷㈡第78頁,契約數量是31,原告說做到33.6,有符合契約的數量,對我們而言他是符合的,我們會去丈量計算看是不是有到33.6。」、「(問:每一工項你都會丈量實際施作的數量?)應該會,有的是丈量的,有的是點數量的,我是以圖說規範,假設更優於圖說也是符合,就是不能低於圖說規範。」、「(提示原證11鋼筋的時施工審閱資料)(問:這份施工查驗資料,本次檢驗數量是
2.17T,這是不是這次施工所使用的數量?)應該是這次施工的數量。(問:查驗施工是不是依照契約圖說去查驗?)是的。」、「(問:每一次都是依照契約圖說去查驗嗎?)對。」、「(問:這件為什麼契約數量只有655T?)就圖說算出來的就是這個數量。」、「(問:每一次查驗都是依照契約圖說,之前查驗的結果,累計的使用數量是否就是
780.85T?)是。」、「(提示原證16即原審卷㈡第15頁)(問:這資料是否就是鋼筋的材料進場查驗資料?)是。」、「(提示原證16即原審卷㈡第17頁)(問:上面寫的本次檢驗數量是不是就是這次檢驗的進場數量?)是。(問:同一頁所寫的已檢驗數量852.15是否就是已經進場的數量?)證人許紹緯: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4-66頁),及據證人即設計監造建築師王正源到庭證稱:「(問: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施工的數量品質,是否負責檢核?)檢核的內容是是否完成契約應有的數量。」、「(問:檢核的過程如何檢核?)就鋼筋而言如果壹個樓層有八根柱子,看有沒有八根柱子是否都綁好,C1的柱子如果有六根主筋是否六根都做了,箍筋的間距如果是15公分就現場量測是否是15公分,相關紀錄會紀錄在分段查驗紀錄表裡面。」、「(問:從卷㈡第86頁背面工程設備檢驗聲請單上面檢驗數量大於契約數量,意義為何?)從卷㈡第87頁可以看出現場做的數量大於契約的約定數量,……營造廠做的數量大於合約數量,因為符合契約所以我們沒有意見。」、「(問:大於的數量,監造在核工程款的時候如何處理?)我只給契約約定數量的錢,多做的不會給錢。」、「(問:本件兩造對於結算的工程款是否有爭議,你如何處理?)我們給契約數量的錢,就成品而言,圖說數量是這樣,完成的數量應與圖說相符,按照圖說數量來給付費用。如果有數量差距就是圖說算錯的時候,按照合約條款依數量差異原則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頁),參以上訴人所呈原證18後附審(檢)驗申請單或分段查驗紀錄內,或載「依工程契約第16條及施工計畫書或設計圖說規定」辦理,查驗情形欄亦載:依「設計圖說」或依「石材施工計劃規定」……等,至於檢查結果,亦載依「設計圖說、規範檢驗標準」,另於通過查驗後,則於分段查驗紀錄三、「查驗結果」欄勾選:查驗項目均符契約、圖說規定,同意承商繼續施作。並以備忘錄覆知上訴人其「檢送……查驗相關事宜,經本所監造單位查驗後『符合規定』,同意進行下階段施作,請查照。」足認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於上訴人申請工程審驗及工程材料設備檢驗時,係審查上訴人施作及進場材料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之規定,只要現場實做數量有符合契約圖說之數量即審核通過,並依據圖說數量給付工程款,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審驗資料雖有記載多於契約圖說數量之情形,然因已符合契約圖說要求,且涉及施工耗損,非監造所得控制,是其並無意見,惟其僅無意見,非謂已實質審認上訴人實做數量即為依契約圖說與規範所應施作之數量。
⒊按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
範與工程價目單(包括工程總表、合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而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是若依工程圖說與規範計算結果,與工程價目單所載不符,即工程價目單有計算錯誤之情形,自應以工程圖說與規範計算結果為據,若工程價目單與工程圖說與規範計算結果相同,縱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超過契約數量,然此可能係施工耗損所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監造核定之審驗資料係屬契約之一部份,並具優先效力云云,然前開審驗資料包括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材料設備檢(驗)申請單、分段查驗記錄表、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等,僅屬為估驗計價依約所應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難認屬契約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該審驗資料比日期較遠之契約圖說具有優先效力,實有誤會。
⒋以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就上訴人主張實做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之工程項目分述如下:
①壹、建築工程一土木工程,8.排水工程(1)RC排水明溝加格柵蓋: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14.95M,然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為11.7M,原契約數量4M,單價為4,273元,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即扣減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分後之數量)為11.3M,(計算式:11.7-(4×1.1)+4=11.3),被上訴人同意之結算付款數量為11.5M,且業經兩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就數量辦理加帳確定,有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以
(99)盛字第266號函檢送之第二次契約變更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10頁),是就此部分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增加給付。
②壹、建築工程一土木工程,9.構造物開挖,砂土礫石: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7,148B.M3,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雖為6,
228.5B.M3,然據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新建工程土方計算(鬆方計算)欄記載7417.32×1.3=9,642.52M3(見原審卷㈢第25頁),且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亦曾於98年7月13日以源基海巡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兩造:「有關土石方運棄工程開挖剩餘土石方共棄運2570M3,本工地累計總計總運棄7418M3,業經監造單位審查無誤,同意存查該棄運流向記錄。」(原審卷五第24頁),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挖方即實方應為7,418B.M3,而原契約數量5,756B.M3,單價為110元,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即扣減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分後之數量)為6,842.4B.M3(計算式:7,418-(5,756×1.1)+5,756=6,842.4),被上訴人同意之結算付款數量為5,756B.M3,是上訴人得再請求追加1,086.4B.M3,即11萬9,504元(計算式:1,086.4×110=119,504)。
③壹、建築工程一土木工程,10.棄方以實方計:
承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棄方以實方計算應為7,418M3,而原契約數量5,756M3,單價為202元,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即扣減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分後之數量)為6,842.4M3(計算式:7,418-(5,756×1.1)+5,756=6,842.4),被上訴人同意之結算付款數量為5,756M3,是上訴人得再請求追加1,086.4M3,即21萬9,453元(計算式:
1,086.4×202=219,4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壹、建築工程一土木工程,圍牆工程:
此部分業經兩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將圍牆改緣石,並辦理減帳確定,有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以(99)盛字第266號函檢送之第二次契約變更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10頁),是就此部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
⑤壹、建築工程二結構體工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350kgf/cm2(二型水泥):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4260.45M3,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雖為4,238M3,然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鑑定並計算數量,其鑑定結果為4,301M3,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年8月30日(101)北結師雄(十一)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上訴人既僅主張其實做數量為4,260.45M3,自應上訴人主張之實做數量為據。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即扣減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分後之數量)為3,945.85M3(計算式:4,260.45-(3,146×1.1)+3,146=3,945.85),被上訴人同意之結算付款數量為3,923.4M3,是上訴人得再請求追加22.45M3,即7萬3,950元(計算式:22.45×3,294=73,950)。
⑥壹、建築工程二結構體工程,鋼筋,SD420,竹節鋼筋(含加工及組立):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783.02T,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雖為687T,然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鑑定並計算數量,其鑑定結果為727.7T,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無意見,自應以前開鑑定結果計算之數量為據。依鑑定數量,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後契約數量(即扣減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分後之數量)為662.2T〔計算式:727.7-(原655×1.1)+655=662.2〕,被上訴人已結算付款數量為
654.21T,則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7.99T即22萬8,027元(計算式:7.99×28,539=228,02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壹、建築工程二結構體工程,熔接鋼線網: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134.9T,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雖為134.9T,然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圖說鑑定並計算數量,其鑑定結果為116.7T,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已請求依鑑定數量減帳計算,並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㈤第38頁背面),且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亦係主張依實做數量為增減計算,是應以前開鑑定結果計算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因鑑定數量少於契約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部分為9.3T〔計算式:(140×0.9)-116.7=9.3〕,則被上訴人就此得請求減帳28萬6,710元(計算式:9.3×30,829=286,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壹、建築工程三裝修工程,6.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抿石
子: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423.88㎡,然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僅為21
0.85㎡,原契約數量163M2,單價為904元,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即扣減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分後之數量)為194.55㎡,〔計算式:210.85-(163×1.1)+163=
194.55〕,被上訴人已結算付款數量為163㎡,則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31.55㎡,即2萬8,521元(計算式:
31.55×904=28,521,元以下四捨五入)。⑨壹、建築工程三裝修工程,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刷防
霉漆(一底二度)、矽酸鈣板天花、鋁企口天花板等項目,業經兩造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確定數量,有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以(99)盛字第266號函檢送之第二次契約變更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10頁),是就此部分,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再為請求。
⑩壹、建築工程三裝修工程,筏基、電梯機坑1:2防水粉刷: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429.37㎡,然依上訴人99年11月19日以(99)盛字第266號函檢送之第二次契約變更明細表,所載數量為331.78㎡(見原審卷㈣第109頁),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原契約數量為143㎡,單價為275元,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即扣減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分後之數量)為317.48㎡,〔計算式:
331.78-(143×1.1)+143=317.48〕,被上訴人已結算付款數量為317.48㎡,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追加給付。
⑪壹、建築工程三裝修工程,晒衣場欄杆: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41.42M,然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僅為2M,原契約數量2M,並已結算付款完畢,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尚難請求增加給付。
⑫壹、建築工程三裝修工程,廁所台度2cm花崗石收邊: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69.87M,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亦為69.87M,原契約數量60M,單價為1,079元,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即扣減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分後之數量)為63.87M,〔計算式:69.87-(60×1.1)+60=63.87〕,被上訴人已結算付款數量為60M,則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3.87M,即4,176元(計算式:3.87×1,079=4,1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⑬壹、建築工程三裝修工程,不銹鋼門檻: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4.6M,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亦為4.6M,原契約數量3.59M,單價為806元,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即扣減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分後之數量)為
4.241M,〔計算式:4.6-(3.59×1.1)+3.59=4.241〕,被上訴人已結算付款數量為3.59M,則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
0.651M,即525元(計算式:0.651×806=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⑭壹、建築工程七景觀工程,4.景觀鋪面工程(7)緣石鋪設-Bt
ype: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44M,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亦為44M,原契約數量58M,單價為1,053元,因實做數量少於契約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部分為8.2M〔計算式:(58×0.9)-44=8.2〕,上訴人就此主張應予減帳,是以,此部分應減帳8,635元(計算式:8.2×1,053=8,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⑮壹、建築工程七景觀工程,4.景觀鋪面工程(8)路緣石鋪設: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115.36M,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亦為115.
36M,原契約數量78M,單價為1,098元,上訴人得請求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即扣減超過原契約數量10%部分後之數量)為107.56M,〔計算式:115.36-(78×1.1)+78=107.5
6〕,被上訴人已結算付款數量為78M,則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29.56M,即3萬2,457元(計算式:29.56×1,098=32,4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⑯貳、水電工程一電器設備工程4.照明器具設備工程(4)28W/1層板: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61套,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亦為61套,原契約數量63套,單價為1,225元,實做數量少於契約數量未逾原契約數量10%,然被上訴人已結算付款數量為105套,逾原契約數量之部分為42套,就此部分應予減帳5萬1,450元(計算式:42×1,225=51,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⑰貳、水電工程三給排水設備工程(17)SH淋浴設備: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41套,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亦為41套,原契約數量46套,單價為2,381元,因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部分為0.4套〔計算式:(46×0.9)-41=0.4〕,四捨五入後就此部分不予減帳。
⑱貳、水電工程三給排水設備工程(22)毛巾架: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40套,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亦為40套,原契約數量46套,單價為1,191元,因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部分為1套〔計算式:(46×0.9)-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應予減帳1,191元。
⑲貳、水電工程三給排水設備工程(23)肥皂缸: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40套,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亦為40套,原契約數量46套,單價為425元,因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部分為1套〔計算式:(46×0.9)-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減帳425元。
⑳貳、水電工程三給排水設備工程(24)掛衣鉤:
上訴人主張其實做數量為40套,經監造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計算式核算結果亦為40套,原契約數量46套,單價為298元,因實做數量少於契約數量,逾原契約數量10%部分為1套〔計算式:(46×0.9)-40=
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此部分應減帳298元。㉑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增加金額為35萬7,904元(計算式:11
9,504+219,453+73,950+228,027-286,710+28,521+4,176+525--8,635+32,457-51,450-1,000-000-000=357,904)。
㈣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為若干?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工程實做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35萬7,904元報酬。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㈡項約定:「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計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上訴人自得增加管理費及利潤1萬7,895元(計算式:357,904×5%=17,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營業稅1萬8,790元〔計算式如下:(357,904+17,895)×5%=18,79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4,589元(計算式:357,904+17,895+18,790=394,5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本
件給付,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關於系爭工程數量之計算錯誤,系爭契約已於第14條第㈣項約定得辦理變更設計之條件,足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已預料到有可能發生工程數量計算錯誤之情事,並訂有補救辦法,本件顯未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依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之差異增加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兩造均仍有爭議而未能依原契約之效果予以解決之情況下,對於上訴人顯不公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