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8號原告 張振欽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曾 張金葉
張素敏
張振瑞
董旭容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94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本件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從而,依系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2,41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20,065元【計算式:3,060平方公尺22,410元3809/10000≒26,120,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靜茹【附表】編號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訴訟價額(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2,410元306010000分之380926,120,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