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樓(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五、一七一九三號),被告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住宅門窗未上鎖之際,或隨手撿拾不明工具、鐵絲破壞大門門鎖致入不堪使用之方式,侵入之住處後,竊取各該被害人置於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丑○○駕駛其所有、登記為 黃俊弼 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與西湖街口,與 李慧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棄車逃逸,經警會同黃俊弼,在系爭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另經丑○○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㈥、㈨、㈩、之犯行前,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乙○○、 蔡一平 、辛○○、丁○○、癸○、子○○、卯○○○、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加重竊盜案件,所犯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經查,被告 劉俊廷 對於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庚○○、乙○○、蔡一平、辛○○、 李蕙芳 、癸○、子○○、卯○○○、戊○○、被害人寅○○、壬○、HOPPALKRISZTINAKINGA、甲○○、辰○○、己○○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情節綦詳,核與證人黃俊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支票影本一紙、車籍資料電腦查詢表一紙、指認現場照片九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九七○○一一九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可參),是本案被告應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附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於中午時間趁大門未上鎖之際入內行竊,應僅犯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八五九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行竊場所為「躍獅藥局」,被害人即躍獅藥局店長寅○○於警詢證稱:我於九月五日早上八時五十分要上班開門後發現環境凌亂,疑似有遭小偷的跡象…我同事最後離開,藥局營業到晚上十一時,他們是在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結帳訂貨後最後離開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五號卷第十六頁參照),足認此藥局有營業時間,於非營業時間並無人居住其內,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僅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為警據報前往查獲如附表編號㈠至㈣、
㈥、㈨、㈩、以外之竊盜犯行後,經其供述,始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㈨、㈩、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亦非良好,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圖謀生計,僅為一己之利,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而竊取財物價值非微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民國)││││││││├──┼────┼────┼───┼─────┼────┼──┼──────┼──────┤│一│九十六年│臺北市大│丙○○│利用廚房未│金戒子一│踰越│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伍月│││八月二十│安區和平││關窗戶侵入│只、現金│安全│十一條第一項││││七日凌晨│東路三段││屋內行竊│新臺幣三│設備│第一款、第二││││零時至三│三四六巷│││千元、提│於夜│款││││時許│一號二樓│││款卡三張│間侵│││││││││、信用卡│入住│││││││││三張、身│宅竊│││││││││分證、健│盜│││││││││保卡││││├──┼────┼────┼───┼─────┼────┼──┼──────┼──────┤│二│九十六年│臺北市大│庚○○│徒手攀爬陽│現金新臺│踰越│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伍月│││八月二十│安區和平││臺踰越窗戶│幣五千元│安全│十一條第一項││││七日凌晨│東路三段││進入屋內行││設備│第一款、第二││││零時至三│三四六巷││竊││於夜│款││││時許│六號││││間侵││││││││││入住││││││││││宅竊││││││││││盜│││├──┼────┼────┼───┼─────┼────┼──┼──────┼──────┤│三│九十六年│臺北市大│寅○○│由後門破壞│現金新臺│毀壞│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伍月│││九月五日│安區和平││鐵門侵入屋│幣六萬二│門扇│十一條第一項││││凌晨零時│東路三段││內行竊│千五百六│竊盜│第二款││││至三時許│十號「躍│││十元、藥│││││││獅藥局」│││品三百盒││││├──┼────┼────┼───┼─────┼────┼──┼──────┼──────┤│四│九十六年│臺北市大│乙○○│破壞大門侵│液晶電視│毀壞│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伍月│││九月十七│安區復興││入屋內行竊│一臺│門扇│十一條第一項││││日凌晨零│南路二段││││於夜│第一款、第二││││時至三時│三七三號││││間侵│款││││許│五樓││││入住││││││││││宅竊││││││││││盜│││├──┼────┼────┼───┼─────┼────┼──┼──────┼──────┤│五│九十六年│臺北市大│壬○│利用後門未│鑽石戒子│踰越│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拾月│││十月二十│安區臥龍│蔡一平│上鎖門窗侵│一只、勞│安全│十一條第一項││││日凌晨零│街一五一││入屋內行竊│力士錶一│設備│第一款、第二││││時至二時│巷七十弄│││支、第五│於夜│款││││許│十九號│││信用合作│間侵│││││││││社大同分│入住│││││││││社支票一│宅竊│││││││││張│盜│││├──┼────┼────┼───┼─────┼────┼──┼──────┼──────┤│六│九十六年│臺北市大│HOPPAL│趁大門未上│筆記型電│普通│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肆月│││十二月十│安區樂業│KRISZT│鎖侵入屋內│腦一臺、│竊盜│十條第一項││││日中午十│街一六九│INA│行竊│數位相機││││││二時三十│巷三五號│KINGA││一臺、現││││││八分許│四樓│││金新臺幣││││││││││二千元││││├──┼────┼────┼───┼─────┼────┼──┼──────┼──────┤│七│九十七年│臺北市大│甲○○│由陽臺破壞│甲○○及│毀壞│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拾月│││一月三十│安區光復││撬開窗戶進│ 張涵雯 證│安全│十一條第一項││││日某時許│南路六九││入屋內行竊│件、信用│設備│第二款│││││二巷十四│││卡、駕照│竊盜││││││號五樓│││、行照、││││││││││車鑰匙、││││││││││相機、電││││││││││玩、手錶││││││││││、首飾、││││││││││現金││││├──┼────┼────┼───┼─────┼────┼──┼──────┼──────┤│八│九十七年│臺北市大│辛○○│破壞鐵窗進│證件、保│毀壞│第三百二十一│有期徒刑拾月│││二月一日│安區臨江││入屋內行竊│險卡、│安全│條第一項第一││││晚間十時│街四三號│││DVD播放│設備│款、第二款││││許│三樓│││器一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九│九十七年│臺北市大│丁○○│破壞大門侵│現金新臺│毀壞│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伍月│││二月四日│安區敦化││入屋內行竊│幣二萬元│門扇│十一條第一項││││下午二時│南路二段│││、美金三│竊盜│第二款││││至七時許│一七二巷│││百元、戒│││││││十一號三│││子六只、│││││││樓│││項鍊二條││││││││││、信用卡││││├──┼────┼────┼───┼─────┼────┼──┼──────┼──────┤│十│九十七年│臺北市大│癸○│破壞大門侵│現金新臺│毀壞│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伍月│││二月九日│安區和平││入屋內行竊│幣二萬五│門扇│十一條第一項││││下午二時│東路三段│││千元、金│竊盜│第二款││││至四時許│三○八巷│││幣八枚、│││││││五一號三│││金手鐲二│││││││樓│││支、金戒││││││││││子五枚、││││││││││粉紅寶石││││││││││手鐲一支││││││││││、郵局定││││││││││存單三十││││││││││萬元││││├──┼────┼────┼───┼─────┼────┼──┼──────┼──────┤│十一│九十七年│臺北市大│子○○│破壞門窗進│精工錶一│毀壞│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拾月│││二月十日│安區通化││入│支、西門│安全│十一條第一項││││晚間九時│街三九巷│││子手機一│設備│第一款、第二││││許│五十弄三│││支、IPOD│於夜│款│││││五號三樓│││隨身聽一│間侵│││││││││臺、太平│入住│││││││││洋百貨公│宅竊│││││││││司禮券二│盜│││││││││千元、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十二│九十七年│臺北市大│ 羅葛春 │未破壞門窗│現金新臺│夜間│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拾月│││二月十一│安區通化│花│進入│幣二萬元│侵入│十一條第一項││││日凌晨四│街一○一│││、駕照、│住宅│第一款││││時許│巷二三弄│││機車保險│竊盜││││││十號三樓│││卡││││││││││││││││││││││││├──┼────┼────┼───┼─────┼────┼──┼──────┼──────┤│十三│九十七年│臺北市大│辰○○│撬開窗戶進│身分證一│踰越│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拾月│││三月十九│安區通化││入│張、健保│安全│十一條第一項││││日│街三九巷│││卡二張、│設備│第二款│││││五三弄十│││會計技術│竊盜││││││一號│││士證一張││││││││││、信用卡││││││││││四張、郵││││││││││局金融卡││││││││││、會員卡││││││││││、現金新││││││││││臺幣二千││││││││││元、內衣││││├──┼────┼────┼───┼─────┼────┼──┼──────┼──────┤│十四│九十七年│臺北市大│己○○│打開鐵門入│筆記型電│夜間│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伍月│││三月二十│安區安居││內行竊│腦一臺、│侵入│十一條第一項││││日凌晨一│街九二號│││現金新臺│住宅│第一款││││時至三時│三樓│││幣二千四│竊盜│││││許││││百元││││├──┼────┼────┼───┼─────┼────┼──┼──────┼──────┤│十五│九十七年│臺北市大│戊○○│撬開後門進│駕照、隨│夜間│刑法第三百二│有期徒刑拾月│││三月凌晨│安區臨江││入屋內行竊│身碟一只│侵入│十一條第一項││││二、三時│街三七號│││、提款卡│住宅│第一款││││許│四樓│││二張、現│竊盜│││││││││金新臺幣││││││││││八百元、││││││││││PDA一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