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月9
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54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92年起至97年10月24日10時10分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46「寶島堆高機有限
公司」。
(三)行為:關於儲存易燃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者,係以「營
業」為對象,亦即以未經許可經營易燃物品之事業為處罰對
象,若貯存易燃物品非供營業之用,即不得以上開規定處罰
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於97年10月24日10時10分經警查
獲在上開地點貯存柴油,並扣得油槽1具,油料共計500公升
,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堅詞否認有何營業之行為,且本件除
扣得上開物品外,別無其他足供證明被移送人有營業行為之
物品經警查獲,而被移送人復陳稱扣案之柴油係供公司堆高
機使用之事實,復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
指儲存易燃物品事業之營業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
之行為自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