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鍾炳峯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 孫明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路關段舊大路關小段36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9⑴土地【下稱系爭909⑴土地】面積3,862.82平方公尺耕作權讓與上訴人。㈢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2,3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聲明,僅主張備位聲明,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777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政府及中華民國所共有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以東西向劃分,分屬被上訴人及其兄弟 孫明宗 耕作,即由被上訴人耕作如附圖所示908⑴、909⑵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08⑴土地、系爭909⑵土地】、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孫明宗耕作如附圖所示909土地(下稱系爭909土地)及系爭909⑴土地,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將東邊土地,面積約1.15台甲(即11,153平方公尺)之耕作權以1,600,000元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兩造並訂有耕作權轉讓與契約憑證(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持系爭契約向財政部國有財政署辦理承租時,始知悉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909⑵、908⑴土地面積合計7,327.68平方公尺,交付之面積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909⑴土地面積3,862.82平方公尺耕作權讓與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300元,及自106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讓與耕作權之面積1.15甲,惟兩造於訂約時皆未測量,僅有概算,系爭契約約定之讓與面積自應以概算為準。又上訴人自101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土地之南側(即原審卷第37頁所示R3、R4道路南側)地上作物採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知之甚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占用耕作之範圍讓與上訴人使用,顯已履行系爭契約。至非被上訴人原占用耕作之範圍,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此外,系爭契約並非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係約定就系爭土地東邊範圍之耕作權、地上作物、工寮及開墾現況為讓與,自無從以面積計算價金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撤回先位聲明,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777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909⑵、908⑴土地為國有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占有耕作使用。
㈡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簽訂耕作權轉讓契約憑證(即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土地面積約1.15台甲土地(含地上物、鐵皮工寮、農具)願讓與上訴人耕作,議定金額為1,600,000元,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簽訂耕作權轉讓契約後,已交付系爭909⑵、90
8⑴土地予上訴人耕作。㈣至遲於103年間,本院卷第40頁「紫色區域」之果樹採收權
由 李左相 承包(即原審卷第37頁所示R3、R4道路北側土地),「橘色區域」由上訴人承包(即原審卷第37頁所示R3、R4道路南側土地)。
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 鍾福妹 、孫明宗均在場,鍾福妹為被上訴人及孫明宗之母。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約定耕作權轉讓範圍有無包括如系爭909⑴面積3,
825.32平方公尺之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1項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777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系爭契約約定耕作權轉讓範圍有無包括如系爭909⑴面積3,
825.32平方公尺之土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909⑵、908⑴土地為國有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
占有耕作使用,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面積約1.15台甲土地(含地上物、鐵皮工寮、農具)讓與上訴人耕作,議定金額為1,600,000元,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又被上訴人於簽訂耕作權轉讓契約後,已交付系爭909⑵、908⑴土地予上訴人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讓與耕作權之面積與系爭契約所載面積
不符,被上訴人未將系爭909⑴面積3,862.8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作權讓與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所(漏載種植○○○鄉○路
○段舊大路關小段366地號(下稱舊地號366土地)面積約1.15台甲等1筆土地願轉讓與甲方耕作而甲方願照議定價值補貼乙方開墾費及地上物是實」等語,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足認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轉讓舊地號366土地上耕作權面積為約1.15台甲(即11,153平方公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為轉讓舊地號366土地上耕作權面積約1.15台甲,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復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係交付系爭909⑵、908⑴土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系爭909⑵、908⑴土地面積僅合計7,327.68平方公尺,另系爭909⑴土地面積3,862.82平方公尺,業據原審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佐。亦即已交付之土地面積加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之系爭909⑴土地面積3,862.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1,190.5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所約定轉讓面積約1.15台甲(即11,153平方公尺),兩者相差甚微,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之範圍包含系爭909⑵、908⑴及系爭909⑴土地,即屬有據。反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之範圍為黑網以東,即系爭909⑵、908⑴土地面積7,327.68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契約所載1.15台甲差距高達3,825.32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所交付面積,較諸系爭契約所約定者,短少竟高達34.3%,核與土地耕作權轉讓,買賣雙方特別注重轉讓面積之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再參以證人即協助簽訂系爭契約之代書助理 劉儲 竭於本院
證稱:伊從事代書助理已20年,系爭契約是伊所填寫。系爭契約是雙方已達成協議後再來事務所填寫,伊協助雙方制作系爭契約,寫完之後,伊朗讀讓雙方理解契約內容,並由雙方親自簽名、付款,簽約當時在場的有買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母親鍾福妹,並由鍾福妹的另一個兒子孫明宗陪同,系爭契約記載面積約1.15台甲,係鍾福妹所告知,上訴人也沒有意見,伊依雙方的條件填寫相關地號、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經證人 劉儲竭 之解說,已充分理解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鍾福妹並告知劉儲竭耕作權轉讓之面積為1.15台甲,而由劉儲竭據以制作系爭契約,益徵兩造實無誤認轉讓面積之可能,上訴人抗辯鍾福妹在買賣之前告知已上訴人買賣範圍,不包括系爭909⑴土地部分云云,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契約書已載明出讓人為孫明憲,故
轉讓範圍僅止於被上訴人耕作之部分云云。惟查,舊地號
366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及孫明宗之父承買耕作權,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系爭土地,嗣後系爭908⑴、909⑵土地原由被上訴人所耕作,孫明宗則耕作系爭909、909⑴土地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然觀諸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鍾福妹、孫明宗均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系爭契約出讓人欄亦由被上訴人及孫明宗之母鍾福妹代簽,被上訴人復陳稱:
系爭土地之事務均由父母處理,系爭買賣是鍾福妹處理;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之父母耕種使用,被上訴人及孫明宗在外工作,對於事務處理經過均不明白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8頁背面)。足認系爭908⑴、909⑵、909、909⑴實際上均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母耕作,並由鍾福妹代為簽訂系爭契約,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孫明宗亦在現場,實足以令上訴人認為,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將交付1.15台甲土地,復參酌系爭買賣耕作權轉讓之範圍,本不以出賣人實際占有者為限,即本件耕作權轉讓範圍核與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名義出讓人係何人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⒋至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鍾福妹於原審證稱:當初買賣之範
圍是從北邊水溝處的界址開始到大馬路,就是被上訴人的全部部分,系爭契約寫的1.15台甲是兩造以目測方式決定,因為沒有土地權狀所以無法測量,買賣前伊有帶上訴人到現場看過,買賣範圍以界址為準。現場黑網是從界址的界線架設,是伊叫兩個工人去架設的,架設當天上訴人也有在場,是從黑色網子以東才是系爭契約耕作權轉讓之範圍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系爭契約出讓人欄由鍾福妹代簽,且系爭買賣是鍾福妹處理,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母耕種使用乙情,業如前述,即鍾福妹為系爭買賣之利害關係人,就所待證事項有重大利害衝突,且其所證述內容復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證言為本院不採。又證人 鍾天安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買賣之前即有在那邊耕作,買賣之範圍就是上訴人原來耕作的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至遲於103年間,本院卷第40頁「紫色區域」之果樹採收權由李左相承包(即原審卷第37頁所示R3、R4道路北側土地),「橘色區域」由上訴人承包(即原審卷第37頁所示R3、R4道路南側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鍾天安前開所證系爭買賣之範圍,核與兩造主張之範圍均不相符,是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亦為本院所不採。
⒌末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耕作權轉讓範圍為系爭土地
私設道路以東(即原審卷第37頁R2道路以東)全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背面),另於原審勘驗時主張:耕作權轉讓範圍尚包含黑網以西7排檳榔樹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然前開黑網係位於R2東側,乃位於系爭909⑴土地及系爭909⑵土地交界處,黑網以西及R2道路以東土地,即為本件所爭議之系爭909⑴土地,上訴人主張耕作權轉讓範圍尚包含黑網以西7排檳榔樹,核與主張耕作權轉讓範圍為原審卷第37頁R2道路以東土地,相互符合,並無前後主張讓與耕作權範圍不同之矛盾,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777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面積約1.15台甲(即11,153平方公
尺)之耕作權以1,600,000元讓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讓與系爭909⑵、908⑴土地面積合計7,327.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短少交付面積為3,825.32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土地,係因孫明宗占用系爭909⑴土地所致,此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之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耕作權之面積不足,而受有損害等語,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約定轉讓範圍並包含地上物、鐵皮工寮、農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前開地上物、鐵皮工寮、農具之價值難以評估,上訴人難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價金與未交付面積、約定交付面積之比例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尚屬有據。是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48,777元(計算式1,600,000元×3,825.32平方公尺÷11,153平方公尺=548,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8,7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約定轉讓範圍並包含地上物、鐵皮工寮、農具,不得以所交付面積所占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並無足取。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黃科瑜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