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貳佰萬元,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查詢單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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