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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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洪天勝 相對人 洪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106年10月19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同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號、104年度執全字第8號、104年度存字第12號、106司聲127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