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565號聲請人 何宗英 即台灣松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何宗英為台灣松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灣松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松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呈送在案,經徵得何宗英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何宗英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含稅捐稽徵機關收據)、清算期間內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菁